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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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吳維東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陸萬 零陸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因相對人各人僅就其中四十萬元與其餘相對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相對人各人應負連帶責任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相對人丙○○、甲○○、乙○○應連帶負擔部分為六千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67377x1/10=67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部分為六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7377x9/10=6063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郵票費用│捌佰玖拾壹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共計│陸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