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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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⑴緣被告甲○○於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前經聲請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六二四號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債權外,尚欠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⑶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原屬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六二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借款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六二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甲○○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林金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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