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
自訴人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慧珠 代理人 江秀紋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其自己所購買之三陽廠牌汽車信託於自訴人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並以自訴人之名義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牌照及行照,約定被告應按時給付自訴人靠行服務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前揭費用,且迄未將車牌返還,據為己有供自己營業之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將其所購之汽車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義之下,並應按月繳交靠行服務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且未將車牌返還,並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資為論據。經訊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被告購車並由自訴人領牌後,該車即交由被告自行營業,被告僅須按月繳交靠行服務費等費用,並不用按時將車輛駛回公司;被告停止繳款之後自訴人已經與被告終止靠行合約,但被告並未將車牌返還自訴人等語;雖自訴人代理人亦陳稱被告已將車輛另租予他人,然其亦自承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車輛處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將車輛租予他人等情。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暨被告迄未將車牌返還自訴人之事實,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該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復參自訴人代理人陳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將車牌侵占之事實,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