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至台中港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方約二十公尺處,見號誌轉為黃燈之時(接續燈號為左轉燈),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候綠燈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OCB─五二○號機車在台中港路同方向欲左轉大墩路,丙○○因而撞及乙○○之機車,致乙○○因受左足踝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前方約二十公尺處,已見燈號轉為黃燈,其既尚未進入路口,尚未取得通行權,自應注意不再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仍繼續前進,致撞及依號誌左轉之被害人乙○○,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