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給付,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本金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一百零八期,按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現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七六五。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經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在案,原告本於債權人名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公示送達報紙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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