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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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小雲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乙○○○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七八號機車一部,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應給付二千六百四十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晉溢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該機車後,自第六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未經徵得晉溢公司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遷移彰化縣○○鄉○○路○○○號,致晉溢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晉溢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晉溢公司之代表人陳小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