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一分許,行經青海、福安路上,因「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受處分人曾於向本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按當時情形,員警若當場攔檢,駕駛人一定會停下服從員警取締,惟員警並未當場攔檢。又當時行經該路段車流量不大,遭取締違規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衡諸所有狀況,當場攔檢取締應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即行車安全,應無不宜取締之情形。員警並未嘗試攔檢當時又無不宜取締狀況,自無逕行舉發之適用情形,員警逕行舉發取締異議人,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已屬違法取締。再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分工公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宣導辦法」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宣導辦法」,其中於前者第三條有規定可以錄影或照相方式取締,後者卻未作此規定,同時由交通部公佈之辦法觀之,前者有特別規定,後者則無,顯見未繫安全帶應不適宜用照相方式取締。再由相片觀之,乘客有將安全帶拉出使用,肩部安全帶高點並置於手臂上方,員警若當場取締,定會發現。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一分許,行經青海、福安路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因「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有繫安全帶、員警逕行舉發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相片,該相片清楚顯示B3─2630號自小客車之車前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衡以該車當時係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快車道,舉發員警為避免發生危險於發現違規時實不宜貿然攔截,故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