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因意圖組党一案,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暨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判賠,惟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中市警察局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拘送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羈押長達二年之久,未獲得本院判賠,且聲請人見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社會綜合版刊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王滄林管訓期間准予賠償,因而具狀請本院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案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之性質為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冤獄賠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之。經查:聲請人甲○就本件聲請之同一事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冤獄賠償,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為聲請駁回之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對於前次遭本院駁回部分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管訓期間」准予賠償之案例,而認有再加以說明之處。惟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內,業已將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內容業已說明駁回之理由(指依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五十一、二年間因「清民專案」遭羈押云云,然尚無相關事證證明之,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聲請賠償之案件,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從而,聲請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今聲請人不依法定程式於該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提出覆議,反係再以業經本院前案審查之相同證據及事實、理由向本院再次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