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至美國,即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至美國即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自八十三年起離家赴美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告之鄰居 張燕飛 到庭陳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離家迄今對原告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