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四七六三號、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 張健民 (由原審另案審理)。竟與張健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屬於同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由上訴人先至台中市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貨運行載領空白光碟片交予張健民。再由張健民以合法授權取得之音樂光碟片或盜版音樂光碟片為母片,在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五號房屋內,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器三十四台,利用同步對錄之方式,燒錄成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然後再推由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將該等盜版音樂光碟片運送至前開貨運行,而銷售寄送予中、南部之夜市中盤商,每片售價約十五至十六元。並利用張健民不知情之子 張景勛 所有台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易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而從中獲利賴以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張健民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 袁仁國林英傑陳文銓吳文章 指訴明確。復有鑑識報告、著作權登記證、現場查獲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張景勛存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張景勛所有之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明知張健民從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猶與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僱從事重製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居間運送工作,每月獲取工資三萬元;且張健民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查扣之數量龐大,顯見其有反覆實施而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不論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至本件雖有部分盜版光碟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告訴,惟上訴人及張健民既係以意圖販賣而重製為常業,所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自不可能徵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得其允許,且上訴人亦供承對於扣案之光碟片均有盜版之認識,是該等光碟片雖未經告訴,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僅為張健民運送光碟片,並未參與盜拷重製光碟片,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上訴人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張健民,且以其名義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五號房屋,作為張健民盜拷音樂光碟片之場所。復負責駕車至貨運行載領空白光碟片交予張健民。俟張健民盜拷完成後,再由其將盜版光碟片載運至貨運行,寄送銷售予中盤商,而以此維生。顯見其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自應與張健民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所參與者僅係出名承租場所,及載運光碟等重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屬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張健民共同以本件犯罪為常業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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