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失業月餘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將臉孔遮蔽,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以強暴方式,向位於櫃檯內之店員丁○○喝令交出現金,使丁○○不能抗拒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六元放入塑膠袋內交付;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同樣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將臉孔遮蔽,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以強暴方式,對當時位於櫃檯內正在整理收銀機鈔票之店員乙○○喝令將錢交出放入袋子裡,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從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共三千五百元;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以上開相同方式,大喊搶劫,並把西瓜刀刀尖朝向位於櫃檯內之店長甲○○,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共四千一百零八元,丙○○取得現金後,均騎乘前開機車逃離。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雙叉港橋前查獲丙○○,始悉上情,並扣得丙○○於案發前所購買屬其所有之作案用西瓜刀一把及其所有之作案時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將臉孔遮蔽,及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令丁○○、甲○○將店內右開財物交付,及從乙○○店內收銀機內取走右開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頭戴安全帽前後之相片四張附卷及有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另辯稱:伊雖持西瓜刀,但未對店員之身體及自由進行客觀上之侵犯,財物之取得亦係店員從收銀機取出交付,或由伊自行自收銀機內取走,並非伊以西瓜刀脅迫店員,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當時尚有反抗之空間,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店員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並非是被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是出於害怕所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伊之所為,僅係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把西瓜刀亮出來,距離伊大約三十公分,當時店內只有伊一個女生,又在櫃檯內,就算要閃也沒地方閃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把西瓜刀提在桌面上,叫伊把錢拿出來,刀尖距離伊大約十幾公分,比向伊之胸口,當時站在櫃檯內並不敢抗拒,也沒有東西可以反抗等語;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櫃檯內,看清被告右手所持之刀子後,只想趕快給錢,因為心裡害怕,不會想去抵抗等語。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需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經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查三位被害店員即證人丁○○、乙○○、甲○○均為女性,且均在便利商店櫃檯內,行動自有所不便,而被告為身形狀碩之男性,又以安全帽遮蔽臉孔,手持西瓜刀喝令三位證人交出財物,自足壓抑三位被害店員之意思自由,該等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已使三位被害店員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或任由被告取走現金。被告所為未對店員之身體及自由進行客觀上之侵犯,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行云云之辯解,應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丁○○、乙○○、甲○○僅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依案發當時主、客觀之情況,均已使被害人丁○○、乙○○、甲○○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已如前述,縱被告並未傷害丁○○、乙○○、甲○○,亦無礙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成立,公訴意旨認應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僅因失業一個月餘,不思正途竟違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據恐嚇取財罪名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過輕,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併予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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