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楊曉萍
被 告 陳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編號1、2、3
之本票,下稱系爭甲、乙、丙本票),陸續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系
爭甲本票)、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系爭乙、丙本票
)民事裁定分別准許在案,被告進而持100年度司票字第
49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
115652號),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雋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雋逸公司
)之薪資債權(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惟系爭本
票之簽立源由如下:原告為訴外人史林威爾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解散,下稱史林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
為股東,史林威爾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5日,邀同兩造及
訴外人 游竣傑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契約,各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3
萬元。兩造約定若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期還款,致被
告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追討時,原告應代被告償還,並
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訴外人史
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息,尚欠149萬元,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
、游竣傑及兩造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991號
),原告接獲該支付命令後即積極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
協商,並於103年1月16日代償70萬元,目前仍繼續繳息中
。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取得支付命令後,從未對被告追
償,且原告及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
之借款,現仍如期清償中,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故系爭甲
、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享有票
據債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及101年度司
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
被告持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52號),經本院囑託臺北地
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雋逸公司之薪資債權(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7323號),顯有違誤,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外,系爭乙、丙本票之請求權雖因
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
告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
聲請或開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乙、丙本票之請求權
自到期日即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起3年內不行使
,業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另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為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民事確
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臺北地院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3.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簽立聲明書,僅承諾要負擔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
借款債務,並在100年8月31日前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協
商,惟非承諾要在該日之前清償完畢,而原告確有於該日
前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始會賣掉其房子以償還部
分欠款。又系爭甲、乙、丙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要求其事
後填上去的。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藉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負責人名義,為
有害公司營業之行為,致公司受有相當損失且影響股東權益
,原告坦承不諱,於100月8月2日簽立聲明書,表示願承擔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並簽立系爭甲、乙、丙
本票,作為其未按期處理借款事宜之擔保,是原告陳稱係被
告主動要求其簽立系爭甲、乙、丙本票,以為訴外人史林威
爾公司未如期償還本息致被告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追討時
之擔保,顯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
起遲延繳息,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乃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查封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足見原
告未履行聲明書之內容,被告仍可能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
請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當初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
之原因已經發生,被告自得享有全部之票據債權,原告就票
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再者,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該裁定之作成、送達及確定
,並非執票人所得掌控,而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倘不將聲請
後裁定送達並確定前,解為仍在繼續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在
發票人因故拖延逾6個月時,執票人勢將無法及時聲請強制
執行,以避免消滅時效之完成,實難謂公平,是身為系爭乙
、丙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既於3年時效完成前之101年3月22
日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未敘明該裁定實際送達被
告並確定之日期,應難逕認被告未於「請求」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對於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權利請
求權尚非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明。況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
定有利益償還請求之明文,故被告日後仍得據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
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乙、丙本票之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乙、丙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278號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兩造就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
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乙、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乙、丙本
票之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1日,而到期日為分別為100年11
月30日、100年12月31日,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
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持系爭乙、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
票債權之意思,性質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
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事後並未接續於6
個月內起訴,故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聲請裁定系爭
乙、丙本票強制執行之「請求」行為,應視為不中斷(時
效)。準此,有關本件系爭乙、丙本票之消滅時效,仍應
分別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
3.再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
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
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
,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
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
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就系爭乙、丙本票之部分
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就系爭乙、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
付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
4.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
於三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
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
,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乙、丙本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乙、丙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告既已持系爭乙、丙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乙、
丙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
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二)就系爭甲本票之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
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即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
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
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本
件被告曾持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4924
號本票裁定,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57940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再度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52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後,囑託臺北地院就原告對雋逸公司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於10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
准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即雋逸公司收取,迄今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7323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2.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
張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依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4924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後所得之債權憑證,
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自始均有按
期清償欠款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兩造間100年8月2日
簽立之確認書上所載條件並未生效,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甲
本票之票據債權,雖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為依據,
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主張。經查,原告為訴外人
史林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史林威爾公司於
99年6月25日,邀同兩造及訴外人游竣傑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開發遠期信
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契約,各向訴外人臺灣
中小企銀借款30萬元、123萬元,嗣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
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息,尚欠149萬元,訴外人臺灣
中小企銀乃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
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並於100年8月12日乃向本院聲請對
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游竣傑及兩造核發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29991號),原告接獲該支付命令後曾與訴
外人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協商,然除102年8月30日、102年
10月7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16日曾有向訴外人臺
灣中小企銀還款之紀錄外,其餘迄今均無其他還款之行為
,尚有餘款未償,經證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務人
員 吳成法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是否原告仍有
進行清償?)之前原告因為賣房子,有於103年1月16日先
處理掉70萬元的債務,後續就沒有再還了。原告有表示她
會儘快找工作後再償還。」、「(問:提示原證四,這是
何時的資料?)103年1月16日之前的還款紀錄,之後就沒
有再還。」、「(問:你們公司曾經對兩造及游竣傑等債
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是的,...只是先取得執行名義。
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有對被告的土地聲請假扣押。」、「
(問:目前兩造等債務人共欠臺灣中小企銀多少債務?)
參今日所提呆帳債權備查卡。」、「(問:100年8月31日
前,原告有無與台灣企銀協商?)之前都有接到原告的電
話來談協商的事,但實際還第一筆款項是102年8月30日。
」」等語綦詳,並有催收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灣中小
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本院100年4月21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全三字第45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期還款,致
被告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追討時,原告應代被告償還,
並簽發系爭甲、乙、丙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而承上所
述,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息,訴
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確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目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且於100年8月12日乃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游竣傑及兩造核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991號),是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實
有因訴外人史林威爾公司未如其還款,而向被告追討之情
事,依原告所陳,其應代被告償還,否則被告自得持作為
擔保之系爭甲、乙、丙本票(其中系爭乙、丙本票已罹於
時效,詳如前述,下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甚明。又原告
雖另陳稱:其接獲支付命令後即積極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
銀協商,目前仍繼續如期繳息中,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故
系爭甲、乙、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等語,惟觀諸
前開催收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及證人吳成法所為之證述可
知,自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後,除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7日、102年
11月12日、103年1月16日,原告曾有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
銀還款之紀錄外,其餘迄今均無其他還款之行為,是原告
所稱「目前仍繼續如期繳息履行中」等情,與事實未符,
並不可採,反觀被告前揭所辯乃有所憑,系爭甲、乙、丙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原告並未按期處理上揭貸款之行為,
已然發生應有之效力。參以卷附兩造所簽立、經民間公證
人認證之確認書(一)第4、5行所載可悉,原告自應無異
議接受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甲、乙、丙本票(面額)之票據
權利主張。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迄今尚未聲
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擔任上開
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不利益等語,惟衡情名下之土地遭受法
院查封之舉,勢必影響該土地之價值,且查封之假扣押程
序係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前置行為,倘若並無任何事
後加以拍賣之可能,理應並無進行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必要
,是被告迄今仍承受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拍
賣之風險及系爭土地價額減損之不利益至明,原告上開所
言,尚難採據,被告得持系爭甲乙丙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應足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2
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臺北地院103年
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主張之事由,並無法
證明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該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系爭乙、
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認為不存在、主張不得憑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部分,則因系爭乙、丙本票均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楊曉萍│100年8月1日│500,000元│100年10月31日│陳正亮│WG0000000│
├──┼───┼──────┼─────┼───────┼───┼─────┤
│2.│楊曉萍│100年8月1日│500,000元│100年11月30日│陳正亮│WG0000000│
├──┼───┼──────┼─────┼───────┼───┼─────┤
│3.│楊曉萍│100年8月1日│500,000元│100年12月31日│陳正亮│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