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元隆 (真定姓名及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時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林元隆之住居所,
雖原告聲請本院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
惟經警察機關函覆並無該交通事故資料,而無從查得被告林
元隆之住居所,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中
補字第146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
被告林元隆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並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諭知如逾期補正或補正事
項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8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惟原告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林元
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復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函予原告
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告林元隆最新之戶籍謄本,此函文於
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致本件
被告身份未特定,依上開裁定之諭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應
具備之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