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林雯澤 律師被告乙○○住 台北 縣○里鄉○○村○○路○○號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 魏田英 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關渡一小段第四二五地號、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土地之繳收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有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
(一)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田英所有,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現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案。魏田英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養子 魏義 ,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娶妻 林玉葉 ,魏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亡故,林玉葉與 魏義生 有長女乙○○(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00月0日生),而次女 林梅桂 為遺腹子(昭和十二年,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魏義死亡後,其配偶林玉葉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丁○○結婚,林玉葉與丁○○並生有一子丙○○,林玉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亡故。
(二)查系爭之土地為魏田英所有,俟為 魏春龍 等人予以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乙○○、甲○○○前曾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其返還所有權狀,案經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原告勝訴。是系爭土地確係魏田英所有,而魏田英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魏義繼承之。
(三)就魏義之財產,僅其配偶林玉葉有繼承權,而林玉葉死亡時(民國七十九年),其繼承人則為配偶丁○○、子丙○○、女乙○○:魏義於一九三六年(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林玉葉,長女乙○○(昭和七年,民國000年出生),次女林梅桂為遺腹子(昭和十二年,民國000年出生);惟乙○○、林梅桂均冠母姓,雖斯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配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參照),惟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女如冠母姓,則繼承母親之財產;冠父姓者則繼承父親之財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參照),乙○○、林梅桂既冠母姓,其對魏義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自應由第二順位之林玉葉單獨繼承。惟查,林玉葉死亡時,已是民國七十九年(台灣光復係在民國三十四年),則林玉葉死亡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現行民法。而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其繼承人應為配偶丁○○、子丙○○,女乙○○三人繼承,林梅桂因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即為 金太郎 收養,故其就本生父母即林玉葉之財產,自無繼承權。是以,魏田英之系爭財產,應由魏義繼承,再由林玉葉繼承,再由丁○○、丙○○、乙○○共同繼承。
(四)按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固認定魏春龍等人應返還魏田英之土地所有權狀,惟其認為有權繼承魏田英之遺產者,僅乙○○及甲○○○二人,原告二人並無繼承權,其理由係以:「...按內政部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係關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私產繼承繼承之順序,則應依第十二點定之,此條文前後規定對照至明。查魏田英、魏義均非戶主,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係屬私產繼承,自應適用第十二點之規定,而非適用第十點之規定。綜此,林玉葉對魏義之財產既無繼承權,則上訴人丁○○、丙○○當無繼承魏義財產之可能。」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不及於判決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再爭執。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原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被上訴人與 曾明芳 間另案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與曾明芳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故本件訴訟所為之裁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不啻謂: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於另案訴訟亦有拘束力。此項見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四百條規定,尚非可取。倘原審依自由心證,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屬合法。是以,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判認「...按內政部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係關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私產繼承繼承之順序,則應依第十二點定之,此條文前後規定對照至明。查魏田英、魏義均非戶主,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係屬私產繼承,自應適用第十二點之規定,而非適用第十點之規定。綜此,林玉葉對魏義之財產既無繼承權,則上訴人丁○○、丙○○當無繼承魏義財產之可能。」從而認定原告丁○○、丙○○不得繼承魏義之財產,惟該案之訴訟標的係在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而非確認孰有繼承權,此觀判決主文即明,是既判力之範圍並不及於對於繼承權之判斷,故不得以前開判決,率認原告無繼承權,其理至為昭然。
(五)何況,原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三段認「...然按內政部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係關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私產繼承繼產之順序,則應依第十二點定之,此由條文前後規定對照至明」,此顯然率斷,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條文之編排,第二點係在定義「家產」與「私產」之定義及分別,第三點則在規範家產之繼承人順序,第四點則在規範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其繼承人如何指定,第五點、第六點則在規範戶主如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或規範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此從條文中均有提及「戶主」二字,可知第二、三、四、
五、六、九點係在補充有關「家產繼承」之規定,惟第七點之條文中其用語則為「被繼承人」而非「戶主」,故可知第七點係指不論在「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只要在被繼承人失蹤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仍應推定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除該被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或被繼承人三親等血親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外),易言之,倘第七點僅是在規範戶主之家產繼承,則其條文之寫法應為在「戶主」失蹤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仍應推定為「戶主」之婚生子女,除該「戶主」或利害關係人或「戶主」三親等血親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外,就「戶主」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同理,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則分別規定1、在隱居之情形
2、招婿與妻所生子女之繼承情形3、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應如何繼承之情形,此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之條文中並未提及「戶主」二字,而上述三種情形,不惟「家產」繼產可能面臨,「私產」繼承亦同樣可能有發生隱居、招婿子女如何繼承、共有人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之問題,而其既未在法條中特別加註「戶主」二字(此顯然與第二、三、
四、五、六、九刻意區別),足見第七、八、十、十一點均係規範「家產」及「私產」繼承之情形,並非單獨規範家產繼承之情形。再從第十二點以觀,其第(一)小點規範私產之定義,第(二)小點規範其性質,第(三)小點規範其繼承人順序,第(四)小點則規範同順位不同親等何者優先及如何分配。惟此後即無特別規定,是以,設若共有人之一人所留之遺產為「私產」,且其無合法繼承人時,依原審判決認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係關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則此種情形豈非「無法可處理」?更何況,第七、八、十、十一點係與第二、三點並列,均為大點,而非第二、三點中之小點,可知七、八、十、十一點係通則,意即在規範家產及私產如遇上述情形,應如何處理,而非特別限在家產繼承之情形,故原審判認「內政部前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係關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私產繼承」之順序,則應依第十二點定之,此由條文前後規定對照至明...」,顯然未綜觀該補充規定其立法意旨,亦未就條文規範內容逐一比對,其認定顯然率斷。
(六)綜上所述,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並非僅在規定家產,而在私產亦有適用,則依「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女如冠母姓,則繼承母親之財產,冠父姓者則繼承父親之財產」,乙○○、甲○○○既冠母姓,則其對魏義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自由第二順位之林玉葉單獨繼承。而林玉葉死亡時,已是民國七十九年(台灣光復係在民國三十四年),則林玉葉死亡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現行民法。而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其繼承人應為配偶丁○○、子丙○○,女乙○○三人繼承,林梅桂因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即為金太郎收養,故其就林玉葉之財產,自無繼承權。是以,魏田英之系爭財產,應由魏義繼承,再由林玉葉繼承,再由丁○○、丙○○、乙○○共同繼承,故原告就魏田英之財產是否有繼承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保原告權益,為此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七)系爭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魏義之私產:按臺灣光復前(即民國三十四年以前)日據時期臺灣之民事習慣,繼承財產依當時有效之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身分死亡者稱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易言之,倘被繼承人為戶主,則其所遺財產則為家產,非戶主所遺之財產則為私產,而本件被繼承人魏義之被繼承人魏田英死亡時其並非戶主,此觀原證三之戶籍謄本即明,而魏田英既非戶主,其所遺系爭土地自非屬家產而係私產,另魏義亦非戶主從而本件土地係屬私產無疑。
(八)再者,目前實務上辦理日據時代土地繼承案件,地政機關皆依循「土地審查手冊」處理之,而依該審查手冊之編排,其中第1點為「家產繼承之順序」,第2點為「私產繼承之順序」,第3點為特殊情形之繼承,而其下第(4)小點「招婿招夫之繼承」(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係規範於「特殊情形之繼承」下,而「特殊情形之繼承」則與「家產之繼承順序」及「私產之繼承順序」並列,倘補充規定第十點僅在規範家產繼承,於私產繼承並無適用,則在法條之編排上其應列於第1點之下,而非列於與第1、2點之第3點「特殊情形之繼承」之下,此從法條之編排次序即明。另原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理由認為補充法令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在規範家產之繼承,私產繼承則無適用,惟果其所見可採,則何以該第(5)小點「共有人之繼承」(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竟亦列於第3點「特殊情形之繼承」之下,而非列於第1點「家產繼承之順序」之下,足見補充規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並非全部在規範家產,其中有部分條文是屬於通則,無論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均有其適用。是以,就該審查手冊法條之編排即可知補充規定第十點係屬通則,亦即不論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均有適用,易言之,私產繼承之順序第一順位係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倘該卑親屬係屬招贅婚所生且冠母姓,則繼承母親之遺產,如冠父姓則繼承父親之遺產,是本件被告既均冠母姓,其對被繼承人魏義之財產自無繼承權,而應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配偶林玉葉單獨繼承之。
(九)再查,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七號函所見,亦認補充規定第十點係屬通則:按臺灣省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七號函謂:「…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夫或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原則上承繼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系之財產,其過繼於招家(母家)之子則承繼母系稱母姓,並繼承招家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 高有財 於日據時期死亡,其子 王源田 等如過繼於母家而稱母姓,自應繼承其母之財產,對於乃父高有財之財產自無繼承之權利。」,而前揭見解原係由司法行政部(法務部之前身)所贊同而後提交內政部審核,內政部同意後再函轉臺灣省政府,省政府亦同意此見解。而該函所示案情以觀,函中並未特別指明被繼承人高有財所遺財產究係為家產或私產,惟倘有特別指明係家產,則函中對該事實應會敘明,而函中既未區分家產或私產,足見補充法令第十點係屬通則,於家產及私產繼承均有適用。更何況,家產之繼承原則上只有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繼承,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家產之權利(見補充規定第三點),例外之情形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始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而被選定人可為女性(參第四點「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故女子僅有繼承私產之權利,於家產之情形則無繼承權,除非被親屬會議選定始有繼承之可能,是以討論女子之繼承權,僅在私產之繼承始有實益。而觀補充規定第十點「招婿與妻所生『子女』」,易言之,本條包括男女均有適用,倘果如原判決所謂:「補充規定第二點至第十一點均係在規範家產於私產繼承並無適用」之說可採,則女子既對家產無任何繼承權,又何必特別於第十點將「女子」亦規範在內?如此豈不形同贅文?足見第十點並只在規範家產,第二點至第十一點亦並非全屬家產之規定,有部分是屬通則之情形,而原判決之「前後條文對照」所見,顯然率斷!
(十一)補充規定第十點之立論基礎,係考量招贅婚所生子女冠姓之用意係在傳承冠姓者香火,是未冠該姓者本即無由繼承該姓之財產:按依我國固有之父系文化,男子傳承本家之香火,並負責祖先之祭祀,既是祭祀則有必要授與財產,故財產當由祭祀者繼承,此觀民間習慣有時長房分得較多之遺產,亦因長房負責祭拜祖先之故也,然女子則因婚配而適外姓,並無須祭拜娘家,其當然無財產繼承權。再者如女子亦有繼承權利,則本家財產則落至外姓之手,故女子向來均無繼承權。既然香火傳承之責係屬男性,倘膝下無子而有女則後繼無人,故為傳承香火,民間即有招贅婚(即男方『嫁』到女方家)之習慣,依臺灣之民間習慣,招贅婚所生之子女如有數人,通常約定一人冠母姓(俗稱「抽豬母稅」,在 吳念真 執導之電影「多桑」對此亦有描述),冠母姓即是在繼承母家之香火,(此亦是招贅之目的)既是傳承母系而祭拜母家之祖先,當然繼承母家之財產;同理,如冠父姓即傳承父系並祭拜父家之祖先,當然繼承父家之財產,準此原則,補充規定第十點之立論基礎即是基於此精神,故只要與財產繼承有關,自應優先適用此原則,而無家產或私產之分,易言之,招贅婚所生之子女如冠母姓,則繼承母親之財產,不論家產或私產。
(十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謂「前後條文對照至明」之說,顯未徹底研究補充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而審理之過程中亦未予原告就此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率爾下此突襲性裁判,而其判決理由又如此草率,兩造間所涉標的如此高額,焉能以此判決即斷定原告無繼承權?而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判決,焉能奉為圭臬?是請鈞院明鑑卓裁,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所請。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由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所訂頒,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各修正一次。有關日據時期之財產繼承,不論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內政部均係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其釋示見解自有認定繼承權之作用,本案被告既已循行政訴訟之法定程序獲得確認與乙○○共同繼承,原告並無繼承權,即足堪供下級機關及其他機關資以遵循,原告主張補充規定第十點係屬通則,私產繼承亦有適用云云,顯屬錯誤,委無足採。
(二)又原告所主張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00三0七號函,依其文義所載係指「過繼」之情形,與本案尚有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且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其他如分戶別居,別籍易財之直系卑親屬亦均有繼承權,此觀補充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尤明。
(三)檢呈鈞院另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案被告之上訴理由乙份,引為本案答辯理由。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田英所有,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現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案。魏田英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養子魏義,系爭土地係魏田英所有,而魏田英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魏義繼承之,惟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娶妻林玉葉,魏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亡故,林玉葉與魏義生有長女乙○○(昭和七年,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而次女林梅桂為遺腹子(昭和十二年,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魏義死亡後,其配偶林玉葉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丁○○結婚,林玉葉與丁○○並生有一子丙○○,林玉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亡故。而魏義於一九三六年(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林玉葉,長女乙○○(昭和七年,民國000年出生),次女林梅桂為遺腹子(昭和十二年,民國000年出生);惟乙○○、林梅桂均冠母姓,雖斯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配偶,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並非僅在規定家產,而在私產亦有適用,則依「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女如冠母姓,則繼承母親之財產,冠父姓者則繼承父親之財產」,乙○○、甲○○○既冠母姓,則其對魏義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自由第二順位之林玉葉單獨繼承。而林玉葉死亡時,已是民國七十九年,則林玉葉死亡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現行民法。而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其繼承人應為配偶丁○○、子丙○○,女乙○○三人繼承,林梅桂因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即為金太郎收養,故其就本生父母即林玉葉之財產,自無繼承權。是以,魏田英之系爭財產,應由魏義繼承,再由林玉葉繼承,再由丁○○、丙○○、乙○○共同繼承。故原告就魏田英之財產是否有繼承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三、被告則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由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所訂頒,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各修正一次。有關日據時期之財產繼承,不論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內政部均係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其釋示見解自有認定繼承權之作用,本案被告既已循行政訴訟之法定程序獲得確認與乙○○共同繼承,原告並無繼承權,即足堪供下級機關及其他機關資以遵循,原告主張補充規定第十點係屬通則,私產繼承亦有適用云云,顯屬錯誤,委無足採。且本件原告繼承權有無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案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丁○○、丙○○二人就訴外人魏義之遺產究竟有無繼承權,業因原告之母林玉葉非魏義之繼承人,則原告對魏義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情,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例外之情形,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原告所述已屬無據。
五、況查,就實體而論,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之土地,原登記於魏田英名下,訴外人魏義係魏田英之螟蛉子,係魏田英之唯一繼承人,故魏田英死亡後,其私產應由魏義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須究明者,乃魏義亡故後,孰為其繼承人?經查:
(一)按日據時期台灣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又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親等相宣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繼承登記令補充規定第二、第十二之(一)、(三)、(四)等分別有明文。復按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卷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五五頁)。查魏義於魏田英死亡後,始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婚姻除戶,為林玉葉招婿。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斯時育有一女被告乙○○及遺腹子即被告甲○○○(斯時為胎兒,其有繼承權之說明,見後所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是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甲○○○及乙○○均冠母姓。但因魏義別無其他子女。故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被告二人繼承其父魏義之遺產(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內地字第861210號函同此見解)。至魏義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林玉葉,應於魏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得由其繼承。既魏義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甲○○○,則林玉葉應無由繼承其遺產。
(二)次按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又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內政部前開繼承登記令補充規定第四十八、第五十一分明著有明文。倘胎兒於日據時期並無繼承權,則應無此規定之必要。佐諸台灣總督府編纂之台灣法令輯覽第九六八條規定:胎兒,視同出生者,可繼續家督相續人等情以觀(見原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所提出之上證三),益證於日據時期胎兒應有繼承權。準此,被告甲○○○於魏義死亡之時,雖尚為胎兒,但仍有繼承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861210號函同此見解)。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前開繼承登記令補充規定第十點規定: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如冠母姓,則繼承母親之財產;冠父姓者,則繼承父親之財產,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係屬通則,無論於公產繼承抑私產繼承均有適用,是則,被告及乙○○對魏義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應由第二順位之林玉葉單獨繼承。
後於民國七十九年林玉葉死亡時,被告甲○○○早於民國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即為金太郎收養,故其就林玉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應由原告及乙○○共同繼承云云。然按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婚姻,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系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二十三頁),而家產繼承、私產繼承雖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
家產有時於被繼承人在世中實行分,而私產則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開始繼承。家產以由被繼承人之男子卑親屬均分承繼為原,私產則得由被繼承人以遺囑任意處分之。家產於繼承人曠缺時有充公之規定,而在私產則無此規定,在無繼承人私產應屬於父、夫或其兄弟。準此家產之應分人乃原則上為男子,於例外之特定情況下,女子、寡妻、養贍業、招婿與招夫、招婿招夫之子始有繼承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內政部前開繼承登記令補充規定第十點,即係在說明於例外情形下招婿招夫之子女於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規定,至於私產繼承繼產之順序,則應依第十二點定之。
(四)至原告另舉臺灣省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七號函(原證九)謂:「...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夫或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原則上承繼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系之財產,其過繼於招家(母家)之子則承繼母系稱母姓,並繼承招家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高有財於日據時期死亡,其子王源田等如過繼於母家而稱母姓,自應繼承其母之財產,對於乃父高有財之財產自無繼承之權利。」而認該函中既未區分家產或私產,足見補充法令第十點係屬通則,於家產及私產繼承均有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函令既未區分該財產究係家產、私產或二者均包括,是以即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該函令亦係行政機關之函令,且與前開揭示之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意旨有違,且該函令之案例,亦與本件除從母姓之卑親屬外別無其他卑親屬情形非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魏田英、魏義均非戶主,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繼承,係屬私產繼承,自應適用上開補充規定第十二點之規定,而非適用第十點之規定。準此,林玉葉對魏義之財產既無繼承權,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林玉葉後婚所生之子,亦當無繼承魏義財產之可能,已毋庸疑。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魏田英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關渡一小段第四二五地號、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土地之繳收補償費0000000元有繼承權存在,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