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福建省東山縣人,家有老母和妻女一家本要依賴聲請人經商維持生活,不幸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國軍突擊家鄉東山島,其於經商途中,無緣無故被國軍強帶來金門,而後關禁於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牢獄,充當差役和奴役黑獄長達四年餘,曾遇五任主管乙○○、甲○○、 溫公佐 、林隊長及甲○○,至四十六年秋才被釋放,並由主管甲○○先生介紹進入金門防衛司令部經理組米廠充任雇員,後因八二三砲戰,調經理組民政課文書工作,並受長官表揚,至砲戰勝利後,聲請人辭去文書工作,以難民身分來台,至今沉冤近五十年,日前見報載,凡是在戒嚴時期被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並經無罪判決,得請求國家賠償,且不需提供判決書,因新生隊是保防機構,並非法院,聲請人當然沒有判決書,故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若非歷經偵審執行程序,則需經治安機關逮捕,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時,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參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其聲請賠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其於戒嚴時期經偵審執行之證明文書,以及受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拘束人身自由之文件。經本院函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詢新生隊設置日期、目的、性質及丙○○在該隊之資料,均查覆無新生隊及丙○○經羈押、裁判之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則創字第二三四九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復忠字第三一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述情形,無何書證可參。
四、次查,本院依聲請意旨所載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主管人員,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在金門防衛司令部服務,我記得丙○○應該是從大陸漂流過來的,是我們單位接待的,我們單位是臨時的單位叫新生隊,漂流來的人依其志願送回大陸,如果願意留下來的,就讓他們留下來,新生隊不是監獄,而是類似現在的靖廬是集中管理的」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新生隊裡面有海上的漁民,還有突襲東山島的人,丙○○如何到新生隊,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如果東山島的百姓要回去是否還是會讓他們回去?)對。百姓如果沒有問題,他想回大陸仍然還是讓他們回去」等語;又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游定芳 、朱少興雖到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同遭軍隊帶至金門之證述,惟游定芳指稱與聲請人一起於海邊抓魚時,一起被抓至金門(以上證述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聲請人所述「於經商途中,無緣無故被國軍強帶來金門」顯有不符,是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可遽信。綜上,亦無明確之人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國軍實施突擊東山島戰役而帶至金門,並拘束其人身自由。況縱使聲請人所述情形為真實,本院審酌國軍自戰場帶離聲請人之行為態樣,顯不該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之要件,其據此請求冤獄賠償,於法無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歷經偵審程序之羈押、執行,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之執行,所指符合冤獄賠償云云,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