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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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台北縣○○鎮○○段三界公坑小段一一、一三地號土地,為王 黃炳 等多人共有而目前由甲○○租用,且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未經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前揭山坡地內,傾倒廢棄磚塊垃圾等廢棄物後,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從事填平修建道路(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新道路)。
二、案經告訴人甲○○向法務部檢舉後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擔任里長,為本地農戶利益,在行人通行的舊有道路上拓寬修建,如地主不同意他人利用,應該自行將土地圍起來云云。經查,告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在伊父親 王黃炳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的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填平修建新路,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察看並拍攝照片,後來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但被告不予理會,伊始提出告發,系爭山坡地雖有舊路,但僅是小路,與被告新建的大路不同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一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拍攝之照片二十三張(附在他字第二五三號卷第六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依該二十三張照片所示,現場確實有大量垃圾及磚塊等廢棄物鋪滿新修道路表面,及有挖土機在現場從事碾平填土工作。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農地是三十九之一號,距離新修道路很遠,伊並未要求或同意被告去開闢此新道路,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是舊有道路,但已很久無人使用,長滿野草,紅色的新建道路原來亦是野草遍地,被告新闢○○○區○道路後,才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因里長叫貨而送水泥去現場,用作鋪水溝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又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證稱舊有道路係日據時期之保甲路,後來少有人行使而長滿野草,此有履勘筆錄(在偵查卷第三五頁)可稽。又系爭山坡地之舊有小路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被告新開闢道路係紅色區域部分,二者並不重疊,此有地政單位測量之複丈成果(在偵查卷第五一頁)可證。依上開調查,被告所辯係在舊有道路上修建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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