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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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內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被告 蔡明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內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香煙一支所內摻之毒品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香煙一支,因已無法與內摻之毒品海洛因分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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