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崩山巷二號之鐵皮屋,明知甲○○(另由本院審結)所出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AMS─二一三號均係他人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CEN─一二五號機車原係 廖怡民 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售予台北市○○○路與昌吉街口某車行,嗣於不詳時地遭他人竊取;AMS─二一三號機車係 王順平 向 洪淑媛 經營之佳輝機車行購得,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三重市堤防邊遭他人竊取),竟仍以每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之代價,向甲○○購買該二部贓車,供其本人及其女婿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廖怡民、王順平、洪淑媛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二八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