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部分本息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視為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惟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故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交部分本息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本金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院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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