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忠義國小預定地附近,發現丙○○之國民身份證一枚、乙○○所有之存摺二本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並放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因甲○○涉犯毒品案件乃持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嗣查得上開物品,經訊問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侵占意圖,辯稱:伊拾得上開物品後,本擬送交至派出所,嗣因太太生病,事務繁忙,一時忘記送交派出所云云,惟查,右開拾得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其拾得之物品附卷可證,而國民身份證乃證明個人身份不可或缺之證明文件,另存摺、提款卡則係個人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慎重保管,若有遺失,其申報遺失過程亦繁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顯見上開物品應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則衡情被告茍有將拾得之上開物品交予警察機關之意,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拾得後未即刻將之交予,反而置於其住處,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為警起獲?足認其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同時拾得上開物品,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