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者,係屬他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西洋舞曲風暴),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歌曲(聖盃之光、 曼波 、 拉丁 情人),竟於同年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之。迄至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經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之錄音帶八捲,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