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LA-七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駕駛人甲○○(原名為 吳進財 )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於桃園市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站前,經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中壢小隊警員 蘇天祥 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原係同時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00-000000號、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本件僅就分案之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00-000000號)審理,餘則由本院他股承辦,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甲○○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甲○○將裕隆廠牌型式YLN3215TD,出廠年份1992排氣量1270,引擎號碼YLN3215TD42855車身一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異議人,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一枚,號牌二面)營業‧‧‧‧。」,並經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再者,觀乎卷附之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大字<84>第一三四三七九號所載之內容,被通知人係「吳進財」),且係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發(「吳進財」已於通知聯上簽章),並載明其駕照號碼(同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本院函查之甲○○之基本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吳進財)相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顯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所為,復自上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以觀,則此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核屬可歸責於汽車之駕駛人即甲○○,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歸責情況而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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