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後之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北村後湖十三號之住處前,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而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鄉○○路三之一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在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確於右開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入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以當時其認該車為廢鐵,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機車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鄉○○路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向兜售之人表示最好有行車執照,並與之約定隔兩天拿資料來辦過戶,且其於買得上開機車之時,以車上之鑰匙即可發動騎用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苟被告當時的確認為該機車已屬廢鐵,又豈會向兜售之人要求辦理過戶?且當時該機車既可發動騎用,足見性能正常,並非不能使用之廢鐵,以三千元之價格買賣,依一般社會常情顯屬過低,若非來路不明竊得之贓物,其價格實不致如此低微。況購買二手機車之人為確保來源之正當,向均會要求出售之人出示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以資為憑,惟被告竟於路旁,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購買上開機車,焉得諉為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鑰匙乙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本件訊問中已自承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所為,與其在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信其在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有所出入,然其所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仍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仍得據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