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且引擎仍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福裕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實在,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動機係因被害人疏未取下鑰匙致被告一時貪心失慮所致,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並知錯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