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道德禮儀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處,欲左轉迴車進入公司門口,乃自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 張來蓬 所騎乘,後載其配偶乙○○、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來蓬、乙○○二人人車倒地後,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狀之撤回告訴狀(誤載為聲請狀)、和解書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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