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以注射針筒,每隔三、四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吸食器,每隔二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燈泡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及注射針筒十二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九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三六九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及燈泡一個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九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燈泡一個及注射針筒十二支,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係共同遭查獲之 蔡文志黃秀美李玉萍周美華 及其所共有,然於偵查時,其與蔡文志、黃秀美、李玉萍、周美華則均供稱係逃跑的「 阿德 」所有;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 阿龍 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然並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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