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 林吉邵 經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向林吉邵佯稱承租XX─二五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約定租期為七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甲○○並即交付一千八百元予林吉邵,致林吉邵不疑有詐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詎甲○○租得前揭車輛後,除前述於租車當日給付之一千八百元,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且租期屆滿仍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林吉邵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嗣因甲○○涉犯竊盜罪嫌遭逮捕後,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警通知超越公司領回上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林吉邵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吉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可稽,並參酌被告僅於租車之當日交付一千八百元予告訴人,此後即未再繳交分文,且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根本無法尋得人車之情以觀,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應足彰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詐騙他人價值非低之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