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林吉郡(公訴人誤為 林吉邵 )所開設高雄市○○○路○○○號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承租一天,超越公司不疑有詐,遂將該車租予甲○○,詎甲○○租得該車後,竟未依約償還該車,超越公司始知受騙。嗣甲○○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超越公司始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由警方通知取回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超越公司之指訴,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伊曾向超越公司租車五次,每次約一星期,租金均已付清,本次租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租金付到同年二月一日止,共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租金才未付,並非行詐自小客車,且事後已付清租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超越公司代理人 傅德義 於本院陳稱:(問:被告除本案外,以前是否曾向
你們租車﹖)以前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到二月一日租過車,也都有付租金共二萬三千四百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問:以前就因租車有認識被告﹖),是的,他通常都以摩托車給我押,另外也有身分證、駕照給我押,他過去有向我租過三、五次車,每次約一星期,租金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係告訴人超越公司之常客,且以前多次租車之租金均已付清,本次租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二月一日之租金共二萬三千四百元亦給付完畢,自不得僅因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租金未付而執此認定被告蓄意行詐自小客車。換另一角度觀之,苟被告蓄意行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防止被害人事後之追索,當以他人名義租車才是,豈有以被告本人名義出面租車,另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摩托車給告訴人超越公司質押之理﹖益證被告於租車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於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租車後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不能憑此認定
被告於租車之際有詐術之遂行,本件僅係租車後租金遲未給付及遲未還車之民事糾葛,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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