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源誠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 王建文 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政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王建文在上開檳榔店內工作。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工寮內,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上開檳榔店之負責人,無僱用員工之權,且衡情檳榔店多僱用年輕女子招徠客人,自不可能僱用王建文,況王建文亦非在該檳榔店現場查獲,其所供述之二萬元薪資亦偏高,可證所述不足採信,警訊時因警方告知王建文係匪諜,伊才依警方要求供承有僱用王建文情事云云。經查:
(一)王建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探視其配偶 黃梅英 之理由,自大陸地區來臺,並未合法取得在臺工作之政府許可一節,業據王建文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並據證人黃梅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復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而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在上址僱用王建文在檳榔店內工作等情,業據王建文於警訊時證述:「我現在在檳榔攤工作,檳榔攤是在鳳山市○○○路,一家叫源誠檳榔攤,我跟老闆講一個月無休從晚上二十四時到早上八時止,每月台幣貳萬貳仟元,我從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紿工作,至於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並不知道,但我認識他」(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等語甚明,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當時由朋友介紹,僱用一位大陸人士叫王建文,由我僱用他幫我在檳榔攤工作,時間由晚二十四時至早上八時,每天工作八小時,當時言明無休假日,每月月薪台幣貳萬貳仟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僱用王建文情事,惟其亦供承:「我經營檳榔業,我剛從美濃回來,也不知他何時來我店內,他曾來我店應徵,我叫他拿身分證來應徵,我去美濃,不知有無僱用他,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知道他是大陸來的,他說是來台娶太太的,警察來時就把他抓了」、「我是說僱用他每月二萬,但未僱用他」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王建文到上開檳榔店應徵,既由上訴人洽談,則上訴人辯稱伊非負責人,無僱用王建文之權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明知王建文是大陸來臺娶妻,應知王建文並無臺灣地區之身分證,自無可能在王建文來應徵時,要求王建文拿身分證,故其辯稱因叫王建文拿身分證來應徵,未於該次僱用王建文云云,亦無足採信,況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王建文前來應徵時,有說要以每月二萬僱用王建文,可見該薪資並未偏高,檳榔店也非無僱用男性員工之可能,是其於偵查中改稱未僱用王建文,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以其非上開檳榔店之負責人,且檳榔店多僱用年輕女子招徠客人,不可能僱用王建文此類男性員工,而王建文所述二萬元薪資亦偏高為由,辯稱其並未僱用王建文云云,自均無足取。又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警方告知王建文係匪諜,伊始依警方要求,而為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為供述云云,然依該警訊筆錄內容可知,縱上訴人供承有僱用王建文情事,亦無從證明王建文係匪諜,警方自無要求上訴人供稱有僱用王建文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翻異其詞,前後所述不一,或稱王建文曾前往應徵,或稱係伊妻認識王建文,而王建文僅在伊家出入二、三次云云,所辯顯難採信。綜上,自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至王建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鳳山市○○路之某工寮內為警查獲,固經王建文述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且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七○一○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述明確,有該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然依前開王建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警方查獲王建文當時並非王建文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自有可能於他處為警查獲,故王建文雖非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店內為警查獲,然此尚不足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逕以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郭錦茂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