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間由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每月一期,共一百八十期,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付利息(並同意於借款期間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而調整之),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己○○僅償還數期後,即逾期違約未再償付,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己○○僅繳納數期即未續繳,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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