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 林顏梅菊 住處,佯為加入林顏梅菊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記三十七人、採內標方式),竟連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月及六月,以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致使林顏梅菊陷於錯誤,將會款共計約九十八萬元交予甲○○,惟甲○○竟於標得互助會款後,僅繳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十月份即未再繳交會款,並避不見面,林顏梅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顏梅菊指訴綦詳,並有會單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再參以被告當初每隔一個月標取會款一次,標得會款後僅再繳付三個月之會款即未再繳交會款,且自八十七年八月份以來,皆未清償告訴人之會款,足認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等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自己名義及他人名義參與由告訴人擔任會首之前開互助會,總共五會,僅於八十六年三月標取一會,即因所營之生意失敗,財務發生困難,除將剩餘之四會活會轉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以抵償被告於其他亦由告訴人擔任會首互助會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外,伊並繼續繳納本組前開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六月,始因財務問題嚴重,無法繼續繳納,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所辯其共參加告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五會,而僅於八十六年三月標取一會,且有繳納該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六月,其間並因經濟狀況惡化,乃經告訴人同意,將其餘四會活會轉讓與告訴人以抵償其他死會會款舊欠一節,業據提出會單影本及得標繳付會錢憑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告訴人林顏梅菊所指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且告訴人復稱:該四會活會標取抵償舊欠後,被告之欠款尚有七十八萬元之多,因其遲不清償,才提起詐欺之告訴等語。足見被告係以讓與活會之方式抵償舊欠之互助會死會會款,惟經告訴人標取上開活會得款抵償舊欠後仍有不足,被告仍遲未清償,告訴人始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連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月及六月,以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致使林顏梅菊陷於錯誤,將會款共計約九十八萬元交予甲○○,為甲○○竟於標得互助會款後,僅繳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十月份即未再繳交會款一節,尚與事實不符。(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一要件不具,即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互助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就系爭互助會而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一千七百元標取一會,告訴人基於合會法律關係,將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被告則繼續繳交該死會會錢,直至財務發生困難而無力再繳付會款,前後總共繳交年餘之會款,被告並將所餘之四會活會讓與告訴人以抵償之前參加之其他死會會款,然仍有不足清償之部分,告訴人因而提起詐欺告訴,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需繼續繳交年餘之會款,並將未標取之活會讓與告訴人以償付舊欠會款?又就被告以一千七百元標得一會部分,告訴人係因被告得標而依雙方間之會首會員合會關係交付標金,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初無施用詐術亦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被告嗣後雖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繳付會款及清償欠款,亦只是民事債務糾紛,難謂其有何詐欺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標取會款之際,應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所辯無詐欺故意一節即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諸前引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