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僅償還數期後,即逾期違約未再償付,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給付,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即未續繳,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F0~T32附表一:
┌──┬───────┬──────────┬────────┐│編號│原借金額│借據起迄日│利率(年息)│├──┼───────┼──────────┼────────┤│一│二百四十三萬元│85/05/08~107/05/08│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十七萬│85/07/08~90/05/08│百分之十二點一五│└──┴───────┴───────────────────┘附表二:
┌──┬────┬───────┬────┬─────────────────┐│編號│剩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一百零八│自八十八年十二│百分之八│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八千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零三元│清償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五十二萬│自八十六年二月│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千九百│九日起至清償日│二點一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九十三元│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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