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並於得手後將該等機車藏匿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冊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
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其先後十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起訴書內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六角板手,竊取福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三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藏匿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租住處。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冊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數張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偷十三輛機車,警察要伊押捺指印於扣押物品清冊時,並未讓伊當面核對機車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共竊取機車二十四部之事實,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竊取機車二十四部之時,並未提示扣押物品清冊並告以要旨。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結證稱:當日警方入內搜索時,屋內僅停放八、九部機車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警察係從一間小房間搜出十部左右之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且衡之常情,被告既坦承竊取機車之次數計達十三次之多,殊無否認其餘十一次之竊盜犯行之必要。是綜上各點所述,被告是否確有竊取高達二十四部機車之犯行,顯有疑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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