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
焦文城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七、二0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塑膠空針壹支、治療器械參支、治療盤壹個、針筒參支、空針筒壹支、治療牙齒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和生牙科」,擅自為病患執行裝置假牙、在假牙上塗藥等醫療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名片數張、塑膠空針一支、治療器械三支、治療盤一個。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命警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丙○○為甲○○○治療牙齒,並扣得已注射之針筒三支、空針筒一支、治療牙齒工具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該診所內之醫療器材為乙○○醫師以約診方式約病患至查獲處裝置假牙,該醫療器材係乙○○醫師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僅為甲○○○於口外調整假牙,假牙之裝置係由甲○○○自行為之;現場並未扣有病歷表、處方籤、藥品等牙醫必須之物件,故伊並無從事醫療業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高雄縣衛生局人員查獲時,供稱:(訊以:請問上述器械(口鏡、鑷子、排齦注射器)是你使用的嗎?)是我用的,做假牙的人來本所,我為了要幫他制作假牙之輔助器械以便幫他裝假牙等語,於警訊中亦供述:甲○○○躺在醫療床上,我是替她試帶牙齒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有無去和生牙科看過牙齒?)有。我的牙齒是假牙,有點刺刺的,我請丙○○幫我調整,並在假牙模上塗上藥;(訊以:
去和生牙科幾次?)二次,都是在假牙上塗藥等語,是被告確有利用上開診所內之設備執行醫療業務,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伊未在和生牙科內有任何醫療設備,也從未前往該診所看病等語,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和生牙科診所有無與被告有合作關係?)沒有;(訊以:被告有與你約定約診?)被告只說有問題請教我,當初被告有予我談過看診一事,但我無時間,被告只是在電話中請教過我,有關假牙問題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曾與乙○○醫師有約診,且和生牙科內之醫療設備係乙○○醫師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以依卷附之照片觀之,上開診所內之醫療設備,實與一般牙醫診所無異。又依卷附被告所印製之名片,該名片一般人乍看之下即可知被告係該診所之負責人,是被告顯有以該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之犯意。又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有替病患裝置假牙之醫療行為,則被告為避免遭衛生單位查緝,而未於上開診所內備有病歷表、處分籤、藥品等物,亦合常情。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空針一支、治療器械三支、治療盤一個、已注射之針筒三支、空針筒一支、治療牙齒工具一組可資佐證。
(四)綜右各點,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塑膠空針一支、治療器械三支、治療盤一個、已注射之針筒三支、空針筒一支、治療牙齒工具一組,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二張,因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