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陸佰拾捌卷、盜版雷射唱片CD參佰捌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郵購方式以錄音帶每卷新台幣(下同)七十元、雷射唱片CD每片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自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人所購得之錄音帶六百十八卷、雷射唱片CD三百八十五片,為未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縣○○鄉○○街林園夜市設置攤位,以錄音帶每卷一百元、雷射唱片CD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錄音帶六百十八卷、盜版雷射唱片CD三百八十五片。而乙○○於該日,則先後總計出售得利二千元。
二、案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甲○○、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錄音帶六百十八卷、雷射唱片CD三百八十五片及上開詞曲著作權權利證明清冊扣案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販售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共六百十八卷、雷射唱片CD共三百八十五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既供犯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