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夜市附近,見丙○○所有遭竊之易利信T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脫離其持有棄置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持該行動電話,以無線撥打之方式,盜用丙○○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設備,於高雄縣鳳山市與親友連絡,共使用九十六通,受有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六百
五十四.八元,又承上之概括犯意,與知情之乙○○(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出借該行動電話予乙○○,供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廿六日、廿七日、廿八日、三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使用,與朋友聊天,共使用十通,受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四十三.四元,致丙○○受有上開之電話費用損害。嗣經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中華電信局彰化營運處申報行動電話被盜用,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循線查獲乙○○,並由乙○○供出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又有國內及國際長途費清單及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廿六日、廿七日、廿八日、三十日所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與案外人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品行難謂不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惟所受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因年少失慮,初罹刑章,惟犯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然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生效。依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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