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鄰居關係,透過相親介紹交往,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桃源鄉勤和村勤和巷三二號。詎兩造僅同居一個月左右,被告非但未能供給所有費用,且收入亦無法完全供作家用,與原告因而起爭執,此後經常出言趕原告返回娘家,並要求返還結婚之禮金、酒席費用等,原告不得已只好於同年四月初搬離夫妻住所,回到娘家居住。孰知被告竟於同年六月間以原告騙婚詐財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詐欺,幸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更於其後多次申請調解,要求原告返還結婚費用,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嗣原告為工作緣故,搬至高雄市獨住,迄今雙方分居業近一年,彼此感情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遑論幸福美滿,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高雄縣桃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淑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顏淑惠及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詐欺卷宗參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陳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可證,復經證人顏淑惠證述明確,可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惟為期公平起見,特於同條項但書採取有責主義,限制有責之一方以此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查兩造婚後初為生活費用之收付起爭端,同居僅一個月左右,被告即令原告搬回娘家,且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詐欺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案件審理,經村長即媒人 曾江清水 、原告堂妹 曾秀月 於偵查中證述:雙方經由相親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後曾同居等語,復經與被告同住之姪子 江健爾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本件原告)曾帶朋友至家中喝酒,有時中午會回來煮飯,有時來幾分鐘就走等語,且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故檢察官認定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又兩造確實曾於其後多次申請調解,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桃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二件為證。再兩造婚後欠缺夫妻基礎信賴關係,現已分居近一年,未有聯絡一節,另經證人即鄰居顏淑惠到庭證述:兩造約同居一個月左右,被告就叫原告搬離同居地,當時此情形左右鄰居皆知悉,被告要原告離開之原因,據瞭解乃被告胞姊都說原告在外亂來,因為原告婚前曾在卡拉OK工作過,要結婚了,原告就更換工作去安養院,但被告胞姊仍拿被告以往工作、交往情形來論斷之,現原告自己工作謀生,未與被告聯絡,起訴後被告亦未出面解決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兩造為金錢、交往情形等細故爭執,被告即要原告搬離,嗣更率爾以騙婚詐欺為由提出告訴,對雙方感情傷害甚大,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多次調解,仍無法使感情裂縫密合,遂分離各自生活,迄今已近一年,而此夫妻情誼,以常情來看顯難回復;再審酌被告經本院經合法通知,始終不到庭來誠心探討雙方如何永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顯見彼此感情已不存在,夫妻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勉為維持原狀,徒增當事人之痛苦,而此婚姻破綻之發生,使婚姻難以維持之責任又非僅在原告,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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