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因 王文忠 、丁○○、丙○○三人至其高雄市○○街八之一號租住處欲找其女友 林秋玲 ,開門後雙方即發生爭執互毆,乙○○因不敵而至廚房拿取所有之小刀一把欲嚇阻甲○○等三人,然因林秋玲阻擋於雙方中間並未傷人。甲○○三人經丁○○之提議先行離去,三人下樓之際,乙○○竟基於殺害之犯意,衝出門外朝甲○○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揮砍一刀,王文忠警覺回頭已閃避不及,只好以右手抵擋,該刀即砍中王文忠之右手腕,致甲○○受有右手腕深裂傷合併多處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未得逞。丁○○、丙○○二人隨即將乙○○所持之小刀奪下,丁○○於奪刀之際亦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害(未據告訴),乙○○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丁○○報警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兇用之小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右開時地傷害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係因甲○○三人侵入住處,伊因不敵,所以拿刀防衛,因三人欲奪刀,在爭執中造成王文忠之手腕受傷,並無何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秋玲於審理中證稱:是甲○○三人其中有人說要走了,但有人說:『你有刀我就怕你了』,被告就衝過去了等語。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伊到達現場時,上樓時就看見被告站在林秋玲背後拿刀要砍告訴人。後來伊就向告訴人及丙○○表示乾脆報警前往處理,當三人從二樓走樓梯下樓時,乙○○即從後追殺下來,並以由上往下之姿勢砍向告訴人,當乙○○砍殺告訴人時,伊即推開丙○○跑到二樓搶乙○○的刀等語綦詳一致。是被告顯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後,持刀再次為砍殺之行為,所辯係因雙方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搶刀之際而致告訴人手腕受傷等情,顯有不符,所辯當無可採。
(二)被告既於告訴人離去之際,從後向毫無防備之告訴人追砍,且係揮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頭部重要部位砍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深裂傷合併伸肌腱斷裂及關節韌帶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傷勢甚重,足見其用力之猛,被告對於所傷害處若屬頭部等重要部位將致人於死應有認識,但仍意欲為之,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小刀一把足堪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固係以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依據,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此二者之別,雖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受傷之部分、犯罪之兇器及手段,均不失為認定犯罪故意之重要參考。再人體背部原有重要器官多處,為要害之處,本件被告係由上自下砍殺,可能砍殺之部位原即包含人體重要之致命部位,稽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主要傷勢:其受有右手腕深裂傷合併伸肌腱斷裂及關節韌帶受傷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其手部外表為環狀傷痕,達腕部三分之二,手掌到手指間呈深黑色並腫脹,手指尚能稍微彎曲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復參以當時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以右手遮擋致為被告砍傷右手腕,苟若告訴人未加遮擋而致後腦部或其他背部重要部位遭此猛力之砍殺,則應有生命之危險,應足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砍傷處並非人體之足資致命部位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尚有未洽。被告既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犯行,則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因認他人侵犯其住處,且人單勢孤,致持刀行兇,衡情顯因一時激憤而致罹重典,且於審理中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深表悔悟,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已表達歉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小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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