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 杜莉古律示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回來僅住一晚,第二天即不見,經原告託人找尋,被告又住二晚,嗣又趁人不注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逃逸,即均無任何消息,迄今無故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楊子成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家,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份、護照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楊子成到庭證稱:他們是在菲律賓結婚,結婚之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隔十幾日才到台灣,到台灣後隔天早上就離家,之後第三天媒人帶被告回來,連同護照交給原告,第三天被告就出去未回至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原告誤為同年八月十五日離家顯有誤會),於同年九月七日出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五二三一號函為證,則被告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客觀上被告除無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外,主觀上亦有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審酌之結果,認兩造共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居已逾四年有餘,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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