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為設於高雄縣○○鎮○○路五十五之十四號大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憶公司)之同事。詎丙○○僅因細故,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至上開公司大門旁之警衛室內,找丁○○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拉 陳某 至公司大門口附近處毆打,至其受有胸部皮下溢血二.五X一公分、六X六公分、右膝擦破傷二.四X0.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偕同伊之配偶,至公司警衛室找丁○○理論,與之發生口角,因爭吵聲過大,為免妨礙同事工作,故拉扯告訴人衣服,將之拉到公司外面理論,並未夥同他人共同毆打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將告訴人自警衛室拖拉至大憶公司門口處,共同徒手毆打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當天夥同三、四名男子,至大憶公司警衛室內,一前一後拉扯告訴人,欲強將告訴人推拉至公司外面,適為當時身處大憶公司三樓之大憶公司老闆娘乙○○自三樓閉路電視所目擊,並自三樓下至一樓警衛室,當場發現告訴人衣服多處被扯破,及告訴人胸口發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明;又事後接獲乙○○電話趕回事發現場之大憶公司老闆 劉建華 ,亦到庭證稱 伊回 至公司時,曾目擊丁○○之衣服有多處被抓破等語;參以被告不否認曾拉扯告訴人至公司外面爭吵一節,足證被告確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之衣服何以多處扯破,告訴人之胸口又何以發紅受傷,且被告亦自承因認告訴人愛管閒事,故找告訴人理論,並將告訴人拉扯至公司門口外面,與之爭吵,則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毆打被告訴人,亦與常理不相違悖。
(二)至告訴人所提扣案之錄影帶,在九時二分許之右上畫面,固曾出現二個人影,惟無法清楚看出該二人面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告訴人亦當庭指稱因拍攝距離太遠無法看清一語,則上開錄影帶出現之地點,是否為本件案發現場,及畫面上出現之人物,是否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無疑義,自難憑該錄影帶及勘驗結果,遽認當天被告未夥同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又證人 楊璨銘戴志文 固證述僅目擊被告拉扯告訴人至公司外面,並未看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渠二人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拉至公司外面約一分鐘後,始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楊璨銘亦到庭證稱係甲○○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才叫伊到外面看等語,足證證人楊璨銘、戴志文並非全程在場目擊,則其所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一語,僅足證明渠等到達現場後之情形,至於在其到達現場前,被告有無動手毆打被告訴人,則非其所知悉,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楊璨銘於本院證述當天僅被告一人去公司一語,亦與被告自承當天曾偕同太太到場等語不符,益證其所述不無瑕疵,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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