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董德軒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乙○○係太平洋保全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置放之警棍毆擊乙○○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頂部撕裂傷(六×一×一公分)之傷害,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四一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
二、原告原在太平洋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因受傷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不能工作,損失收入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伍拾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服務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要以五萬元與原告和解,但不被原告所接受。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的金額,因目前未找到工作,我沒有能力賠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太平洋保全公司之同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置放之警棍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頂部撕裂傷(六×一×一公分)之傷害,經鈞院依傷害罪,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四一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之事實,並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四0四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等情,原告原在太平洋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因受傷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不能工作,損失收入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又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伍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我要以五萬元與原告和解,但不被原告所接受。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的金額,因目前未找到工作,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㈠工作損害金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七月
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五個月不能工作,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原告所受之傷為腦震盪、頭頂部撕裂傷,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均至醫院就診以觀,其主張五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而原告原在太平洋保全公司任職,每月可得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亦有合作金庫存摺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頭部受傷,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伍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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