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賴俊豪
被   告  沈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1時2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巷之私人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
(未扣案),邊走邊刮向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引擎蓋上方,造成
該引擎蓋左上方受損而留有括痕,喪失美觀效用。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車體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40元。2.租車費用:原告工作需用車至外縣市,
車體維修需4工作日,寄車取車各1日,合計6日,依和運租
車網路報價每日3600元,合計租車費用2萬1600元。3.交通
費用:310元。4.工作損失:原告查看錄影檔2日、進行法律
訴訟4日、租車寄取車2日,合計8日,以每日2916元計算,
共2萬3328元。5.精神賠償:4萬5722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估價單,沒有發票做舉證,也許原
告事後也沒有去修理或是到副廠修理。原告租車的原因,為
何不改搭乘計程車,為何要租車,都要舉證。對於原告主張
各項損害及金額部分,車體維修9040元部分是否需要板金有
爭執,如果沒有板金就不爭執,另租車部分是否真的需要用
到租車。同意交通費用310元,其餘租車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損失不同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邊走
邊刮向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方引擎蓋上方,造
成該引擎蓋左上方受損而留有括痕,喪失美觀效用,案經原
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毀損罪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見中小卷第35頁),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
第15-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
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車體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修理費9040
元,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五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中小卷第45頁)。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出發票,也許事後也沒有去修理或是到副廠修理云
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
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提出車損修理估價單係原廠修理估價資料,所列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節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就板
金部分有爭執云云,並無可採。再前開修理費用項目並無更
換零件而需折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90
40元,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需工作日4日及交車
取得需2日,合計6日,以和運租車網路報價每日3600元計算
,所需租車費用2萬1600元,僅提出和運租車網路報價資料
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33頁),而未提出相關租車單據為證
。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
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汽車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且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應認被
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
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又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
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
上利益。系爭車輛為原告生活及工作上所依賴者,縱原告於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因有其他車輛可得使用,未實際支
出租車租金,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租車費用,係因原告以
其可支配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仍得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實際租車云云,即非可採
。審酌前開中部汽車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載明施工時間為
4個工作天(見中小卷第45頁),另交付修理及取車應以1日
為合理,依此認定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不能使用期間為5日
。再依系爭車輛同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3600元,有和運租車
網路報價資料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33頁),依此計算原告
所受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萬8000元(3
600元×5日=18000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310元,經被告自認屬
實(見中小卷第40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查看錄影檔2
日、進行法律訴訟4日、租車寄取車2日,合計8日不能工作
,以每日2916元計算,共2萬3328元云云。惟被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一般而
言,不致於使原告不能工作。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亦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精神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若
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09年9
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350元(9040元+18000元+31
0元=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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