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29號
原告名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妃
被告 劉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期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義務,如積欠之管理費已逾3期或達20,000元以上,且經30日之催告而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逕行起訴請求之,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即未再按期繳交管理費,至109年9月止已積欠9期共計24,120元(計算式:2,680元×9期=24,12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4,100元,並僅請求24,100元),經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原告為對被告進行訴訟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費用1,694元(下稱系爭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系爭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陳稱其於收受調解書前即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全部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積欠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計9期之管理費,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於110年1月4日清償上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之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25條第6項僅規定系爭大廈因社區維護案件或其他處理事項而生訴訟時,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為管委會處理訴訟之管委會委員亦得請求日用費、車馬費而已,系爭規約並未規定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訴訟所生費用由管理費支付後,該費用得向涉訟之區分所有權人求償,且系爭費用實屬原告為行使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原告就該等費用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要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按期給付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月4日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40元【計算式:24,100元×(2/366+4/365)×週年利率百分之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有40元之利息經准許,請求24,100元管理費及系爭費用之部分均遭駁回,且被告於調解前已將積欠之管理費清償完畢,本無進行訴訟之必要,因此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費用
金額
1
郵資、存證信函
254元
2
影印費用
60元
3
車資
250元(109年12月23日送件)
300元(110年1月19日出庭)
4
主席出席費
800元
5
傳真費用
30元
合計
1,694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8日
32,160元
109年12月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