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
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梅川西路口
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雅玲 所
有而由訴外人 陳宏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4,791元(零件260,119元
、工資29,634元、塗裝55,038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經計算折舊費用後,原告仍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38,375元【計算式:(按零件以3年11月計算折舊
後為43,247元+工資29,634元+塗裝55,038元)30%=38
,375元,元以下不予計算】。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上立股份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上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
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03,437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38,375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