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喬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79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併應於上開
期限內,陳報被告張喬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