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壁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
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陳壁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
民國109年5月13日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