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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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蔡 劉合
蔡謹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蔡劉合 應塗銷民國106年12月12日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訴訟審
理中追加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繼承人 蔡正直 之遺產為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經核原
告所為係使遺產之標的更為特定,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債務
新臺幣(下同)96,678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蔡正直所有,被告三人均為蔡正直之繼承人,然蔡正直死亡
後,系爭遺產竟僅由被告蔡劉合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且被
告蔡宗憲、蔡謹鴻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蔡劉合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蔡宗憲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
蓄意拋棄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與被告蔡劉合、蔡謹鴻以
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原告得依民
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蔡宗憲、蔡劉合、蔡謹鴻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正直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2日就附表
編號1、2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 蔡劉合應 塗銷於106年12月12日就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宗憲、
蔡劉合及蔡謹鴻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正直生前即表示希望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給配偶即被告蔡劉合,
讓蔡劉合可以安心居住,不用擔心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蔡宗
憲、蔡謹鴻兩兄弟後會將其趕出去。且 蔡劉合年 已70歲,無
工作、收入而需蔡宗憲、蔡謹鴻扶養,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蔡
劉合,蔡宗憲、蔡謹鴻即不必另找地方給蔡劉合居住,減少
負擔家庭開支,並非原告所指因蔡宗憲逃避債務而將系爭房
地登記予蔡劉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
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對被告蔡宗憲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堪予認定。而本件被繼承人蔡正直於106
年9月18日死亡,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高雄市地籍
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並於同年8月27
日提起本訴等情,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9
頁),是以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宗憲有系爭債權未為清償,而被繼承
人蔡正直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則均未拋棄繼承
並經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蔡劉合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
、2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蔡正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蔡宗憲、蔡劉合、蔡謹鴻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89至95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
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蔡宗憲之債權,應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
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
應有不同,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
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而被告到庭時陳明,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劉
合,係父親為照顧母親等語,亦與我國民間習俗在父母一
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單獨
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理
常情無悖,堪認被告等就蔡正直遺留之系爭房地由被告蔡
劉合繼承之行為,確為被告蔡謹鴻、蔡宗憲對被告蔡劉合
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再被告
蔡謹鴻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被繼承人蔡正直之遺產
,益見其等陳稱係因考量母親蔡劉合年老無業且無收入,
使蔡劉合有安心居住之處所,且蔡宗憲、蔡謹鴻無須再給
蔡劉合生活費、蔡劉合亦幫忙照顧孫子女等情,足見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已考量各繼承人分
配遺產之公平性,而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蔡劉合所有,與
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蔡劉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為
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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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項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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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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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全部│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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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高雄英德郵局存款5,253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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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03,751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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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400,00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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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85,362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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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存款│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104,299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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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股份│榮化10,000股│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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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股份│勝華10,999股│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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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股份│寶祥實業10,970股│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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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股份│三上洗衣中心出資額10,00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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