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原簡字第1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賴宜勤

被告 王長盛

葉家莉

訴訟代理人 吳主龍

吳意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長盛於民國9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葉家莉(原名 張家莉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債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KIA、車型CLARUS2.0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為抵押之擔保。詎被告自90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將系車汽車取回並拍賣受償後,尚欠11萬3,154元,又遠東銀行將前揭債權於91年1月18日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3,154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11月27日即可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又消費借貸及票款返還請求權皆各自有其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於95年間持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60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1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原告復於9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698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再於108年12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2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另於109年5月18日向花蓮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8964號執行事件),嗣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判決撤銷系爭8964號執行事件,並判決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葉家莉之財產為強制直行。可見原告皆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王長盛於9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葉家莉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以系爭汽車為抵押之擔保,迄今尚欠11萬3,154元,又遠東銀行將前揭債權於91年1月18日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寄回、和潤催收客戶(取回車)處理(損益)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自90年11月27日即可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又消費借貸及票款返還請求權皆各自有其時效之規定,而原告僅於95年、108年及109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故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僅對於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不因此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0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原告自90年11月27日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90年11月27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05年11月27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3,154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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