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雄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月照,經黃月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字卷第11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摩登新貴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
稱「摩登新貴大樓」)中之高雄市○○區○○○○路○○號13
樓之7房屋為原告所有,地下2樓所設置之上、下兩層機械
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
原告專用。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規劃為出租車位,供第三人承
租使用。
㈡系爭停車位雖由原告專用,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
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仍應由摩登新貴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即被告負責維護、保養,而且被告尚有按月收取車位管
理費,具有受系爭停車位使用人、所有人所委託之受任人身
分,亦負有保養系爭停車位之義務。然而被告始終未委請廠
商保養、維護,導致承租系爭停車位5號車位之訴外人潘鴻
賓於109年2月10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時,車
位鍊條因久未保養而斷裂, 潘鴻賓 之自小客車因而墜落受損
(以下簡稱「系爭車損事故」)。被告既然為負責系爭停車
位保養之人,而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系爭車損事故負賠償責任。
㈢經由和解,原告弟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州已賠償潘鴻賓
新臺幣(下同)143,800元,潘鴻賓已將系爭車損事故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0元
。
㈣系爭停車位下層曾因故障無法向上移動使用(以下簡稱「系
爭故障」),摩登新貴大樓於100年11月28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由被告找廠商估價並加以修繕,以恢復車
位之正常運轉(以下簡稱「系爭決議」),且被告有上述之
受任人義務,故應負保護、維修上述系爭故障。經原告委請
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為92,000元,亦應給付原告。
㈤綜合上述,請求被告給付2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系爭停車位應由被告保養、維修。反而,
系爭停車位既然約定由原告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維修、保養,不應由被告
為之。被告按月收取之車位清潔費300元,僅屬地下室公共
區域之清潔維護費,並非對應機械車位之保養維修,故被告
並未因而受委任負責保養、維修系爭停車位。再者,建築法
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應取
得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原告自己違反該規定,即應自負系
爭車損事故之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性質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共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至於系爭決議,乃因系爭停車位使用人希望可委由被告代尋
廠商修繕,但費用仍由使用人自負,才做成該次決議,並非
決議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負責修繕。
㈡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字卷第227、245頁)
㈠系爭停車位約定由原告專用,經原告出租他人使用。潘鴻賓
於109年2月10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時,車位
鍊條因久未保養而斷裂,潘鴻賓之自小客車因而墜落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27,800元、拖吊費16,000元。潘鴻賓已將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欲修復系爭停車位地下層無法昇起之系爭故障,維修費用為
92,000元。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負責保養、維修,並非被告
⒈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保養、維修之爭議,原告固
然認為應由被告負責,但依原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所
示,系爭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高雄市○○段○
○段○○○○○號建物,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但約定由原告
專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已明定應
由原告負責保養、修繕,被告就此抗辯,依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摩登新貴大樓原始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
由被告負責等語,並出原始規約乙份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
291頁),但被告已提出至少於98年間即改用之住戶規約版
本(見本院簡字卷第201頁),經證人即住戶 陳姵妏 證述「
僅看過新選管理公司進駐後重製之規約,未曾見過原告所指
原始規約」予以證實(見本院簡字卷第303頁),原告所提
出之版本或許自98年起即已停用,自無法再引為適用依據;
原告雖然質疑未曾見過被告所提之版本,但即便原始規約仍
然有效適用,原告所指之該版本第7條第3項乃約定「本大
樓各項公共設備,如已超過法定使用年限或因安全問題需要
汱舊換新時,經管委會議決定後,辦理公開招標為之,其費
用由各住戶共同依其建物分擔…」,參酌第1條約定「本大
樓之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住戶有共同用維護管理之
權利與義務」(見本院簡字卷第281頁),可見第7條第3
項之「公共施備」應指可供全體住戶使用之設備,自不及於
僅供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又被告所提出之現行住戶規約
,亦未特別約定已供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仍應由被告負維
修、保養之責任,即仍應適用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成立。
⒊另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明定「建築物昇降設備
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
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
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依據上述,本件之系爭停車位管理人應為原告,並非被告
,即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因長期未保養,或被告有違反上述
規定而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所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節。
⒋100年之系爭決議就系爭停車位修繕乙案,固然通過「由委
員會找廠商估價並加以修繕,以恢復機械車位之正常運轉」
(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但陳姵妏證述:我在98年入住,
擔任100年管理委員、101年主任委員。我知道系爭停車位
由陳建州管理。管委會有想過修復系爭停車位之故障,讓大
樓設備都能正常使用,但未必是管委會責任,因此雖有系爭
決議,但並未包含須由管委會出資修復,因為如果依例要由
管委會出資,必須有3家廠商比價,再選其中一家及報價金
額由住戶表決,系爭決議並不是如此記載。我任主委時,有
再跟陳建州接洽有關修復系爭故障及費用負擔比例事宜,陳
建州表示車位夠用,暫時無修復急迫性,並無最終結論,也
沒有找廠商實際比價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1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陳建州亦已確認摩登新貴大樓公共設備如需由
管理委員會出資修復,確實如陳姵妏所述應先擇定廠商、報
價後再由住戶表決之模式,並參酌原告亦表示先前系爭停車
位倘有維修需求,均由原告給付金錢,交由被告維修之模式
相同(見本院簡字卷第181頁),可見系爭決議確如被告所
稱,僅概括同意委由被告就單一系爭故障事件代尋廠商維修
,但非進而同意須由被告出資修復,甚或變更之後全改由被
告負保養、維護全部之系爭停車位;再者,陳姵妏已與陳建
州接洽,因陳建州評估需求而暫時不修,亦難認為被告有何
違反系爭決議之情事,或者因此即應直接負責系爭停車位之
保養、維修。
⒌至於被告雖有按月收取車位清潔費(見原告提出之代收現金
收據,本院簡字卷第21頁),亦即原告所稱之「停車位使用
費」,但依上開收據,其名目確為「清潔費」,應可推知費
用主要對應該公共區域之清潔雜務,而非原告所稱使用系爭
停車位之對價,自無法據以擴張解譯被告因此即須對系爭停
車位負保養之責,原告以此付費名目主張被告即有受委任處
理系爭停車位之保養事宜,亦不成立。
㈡被告對於系爭車損事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上述結論,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雖然並非原告專用,但
既然已約定原告專用,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保養、維修責
任之論據皆不成立,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已
明定由原告負責,則系爭車損事故之發生雖因系爭停車位車
鍊年久未保養斷裂而造成,亦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
雖然已受讓潘鴻賓之侵權行為求償債權,但該債權之對象既
非被告,即無法對被告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及委任關係、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38,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執行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