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甚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持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部分因予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